“非法同居”需要正名吗?
林叔权
在前不久闭幕的全国人大会上,人大代表韩德云律师提出“废除非法同居概念,代之以更加科学、文明的法治概念即无效婚姻,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建议。之后,媒体、网民立即跟着高呼“在中国存活了近20年的非法同居概念应该从人们的生活中消失了”。刚刚浏览这些资讯时,我不禁暗暗佩服韩律师的敏锐,也认同广大网友的一片叫好。但是,律师职业的习惯又使得我静下心来仔细思量什么是“非法同居”。思量的结果是产生了疑问:“非法同居”需要正名吗?对此,我的结论是“未必”!
非法同居的概念最初出自198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此后,“非法同居关系”这个法律用语,就使用在法院司法裁判文书中。直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也仍然沿用“非法同居”的概念。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非法同居关系”中的“非法”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指明是违反了那部法律规定,故这个法律用语一直被人诟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借全国人大对《婚姻法》修改之东风,于2001年作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去掉了“非法同居关系”中的“非法”二字,就过去立法中的尴尬进行了悄然而且高明的纠正。自此,“非法同居”在司法术语中退出了历史舞台。
“非法同居”并没有因其已经在司法术语中退出舞台而在民间、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遁形。所以,才有人大代表的建议,才有媒体和网民的同声呼应。然而,我与韩律师虽为同行,还是要对他的主张挑些刺。我认为,作为法律人,还是应当经过仔细考究才发表自己的高见为好,更何况是在最高权力机构的会上发表高见。否则,就会造成以讹传讹的后果。媒体和网民的同声叫好就是明证。
首先来看看什么是“同居”。二个人或者一群人同住一室(屋),就是“同居”。当然,这是广义的“同居”,而狭义的“同居”特指两个人(异性)出于某种目的而居住在一起。由此可见,“同居”的对象本没有男女之分,“同居”的词义也没有褒贬之别。在“同居”的前面加上“非法”二字,就使得“同居”有了贬义的成分了。
再来考究一下“非法”二字。人们通常会认为,“非法”的对称是“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非法”。其实不然,“合法”的对称不应当是“非法”,而是“不合法”。因为,法律规定之外还有法规,还有规章,还有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和规章的行行色色“制度”。此外,世上还有许多地方、许多事是没有法律管的,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盲点和法律空白。回到“非法”二字,我的理解是,它有两种含义,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没有法律效力。而所谓的“非法同居”也就包含了这两种情形,一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夫妻关系的“同居”,典型的如重婚;二是不为《婚姻法》所保护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属于夫妻关系的“同居”。这两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都是常见的,也的确是属于“非法”的,不予正名也无妨!
可是,话又要说回来。对“同居”的含义作些澄清,我认为还是有必要的。毕竟,把符合婚姻条件的男女同居和根本就不想进入婚姻状态的同居甚至是仅仅为了性欲满足或其他权利满足的同居都放进这个同居关系这个概念中显然也是十分别扭的。
“非法同居”可以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以及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两类。而其中的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也不全都属于违法,只有其中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又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但两人却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也公认的情形属于重婚,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的同居,因其不仅“非法”,而且“违法”,老百姓深恶痛决,也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赞成将它和其它情形的同居区分开来。区分的办法就是将婚内同居和重婚同居以外的其它男女同居叫作“非婚同居”,这样也许中性一些,老百姓也更容易接受些。